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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会[2011]4号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1729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1]4号                       2011.3.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行为,我部制定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自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使用新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是指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临时执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境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业务,临时执业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得执行。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第四条 鼓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在临时执业中的业务合作,并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尚未取得临时执业许可证或临时执业许可证已废止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临时执业方面的合作,也不得向其提供审计工作底稿等相关业务资料。第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附表1);(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附表2);(四)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附表3);(五)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六)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七)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委托方、境内相关机构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六条 财政部门批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二)财政部门批准临时执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三)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录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四)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第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临时执业许可证逾期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或变更临时执业项目的,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因前述事项变更需换发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九条 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的,其所取得的在中国内地的临时执业许可证相应废止。第十条 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临时执业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备上年度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附表4)。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应当同时抄报财政部。第十一条   临时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3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交回临时执业许可证,并由财政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监督和管理,采取约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现场走访、定期核查等多种形式监督检查临时执业情况。对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中发现的不当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或者临时执业许可证已过期但仍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二)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后,仍以原获得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对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与其相关的临时执业申请。(四)未按临时执业申请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境内相关机构名单开展临时执业活动且未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五)未按规定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六)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个人存在违反中国保密法律法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财政部于1993年12月6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3]119号)、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协字[1993]134号)、1994年5月26日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4]81号)、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使用新版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书的通知》(财办会[2003]10号)、2003年11月26日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3号)、2005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延长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5]21号)和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8]12号)同时废止。附表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附表2: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附表3: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附表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答记者问    2011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布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日前,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实施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概念和业务范围。    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指的是指在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    临时执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境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业务,临时执业报告只适用于境外委托方的特定委托目的,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内地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    问:请介绍发布该暂行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自1993年起,财政部开始允许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境外公司来中国内地投资日益增多。与之相适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中国内地临时执业也不断增多。2003年以来,内地与港澳多次签署《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补充协议,2010年内地与台湾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因此享有更多的便利,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也更加频繁。仅2010年,财政部直接审批的临时执业就达33家(次)。同时,临时执业地域范围也从最初的沿海开放城市逐步扩大到近30个省(区、市)。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日益增多、执业地域范围更广的现状,迫切要求我们根据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加强对临时执业的管理。另一方面,现行的与临时执业相关的各种规定较为分散,分别针对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规定,口径要求不尽统一,不利于加强管理,亟需进行整合。为此,我部制定发布了本暂行规定,统一了相关政策规定,强化了临时执业审批、执行等多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于规范临时执业行为,促进临时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申请条件。    答:只要是在境外依法设立并正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且不存在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均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临时执业,需提供真实完整的书面申请材料,以证明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合法设立并正常执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资格证明、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境外委托方的委托书及境内相关机构的确认书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委托方、境内相关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问: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获得临时执业资格后,还有哪些后续要求?    答: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后续要求主要有两项,即按申请执业和按规定报备。首先,临时执业活动应以申请信息为限,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和人员执业。如果新增或变更临时执业项目的,以及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因前述事项变更涉及换证的,需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须向财政部门报备临时执业情况。对临时执业的监管是一个动态监管过程,以往的临时执业存在执业情况反馈缺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审批部门后续沟通不畅等问题。对此,暂行规定新增了临时执业报备要求,便于监管部门进行前后信息比较,并了解项目完成率、项目人员配比率、项目人员实际执业时间等信息,进一步提高临时执业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临时执业报备一般应与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同时进行。临时执业时间较短,在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3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交回许可证,并由财政部门予以公告。    问:对临时执业中出现的不当行为有何处罚措施?    答:暂行规定在原有基础上,将临时执业中的不当行为分为三类,逐条列举并规定了相应罚则。第一类是前置许可申请中的不当行为,包括未获得许可即进行临时执业和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二类是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执业后续义务的不当行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后仍执业、未按申请范围执业且未及时报告变更和未按规定报备的。对以上两类不当行为可以处以责令其停止执业、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公告和5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等处理。第三类不当行为是在临时执业中出现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对此可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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